(2016)赣0827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郭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76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郭晓华,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淼田,遂川县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华,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淼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年××月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喜宴。××××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之间的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加上家庭经济基础薄弱,原、被告家庭生活异常拮据。原、被告之间因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4年7、8月间,原告被迫离开被告,一直到2015年3月25日回到了黄坑乡政府,要求乡干部调解离婚,但协商无果。被告威胁原告家人,说是原告父母怂恿原告离婚,于是原告父母要求原告回被告的家,原告迫于无奈,只好硬着头皮踏进被告的家。生活了几天后,再次发生口角,原告只得离家。2015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无任何和好的表现,感情没有丝毫改善。现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特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女儿冯某乙、冯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郭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郭某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予以采信。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矛盾,2015年5月法院因双方感情未破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短信(被告发送给原告父亲的短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矛盾尖锐,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否认发了该短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奈同意离婚;两个小孩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已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被告无能力抚养两个小孩且未尽为人母的责任,为了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两个小孩;原告还年轻,还能生育;原、被告婚约存续期间产生共同债务6万元,原、被告双方应共同承担。被告冯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井桥等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郭某遗弃小孩,没有责任心,因该证明内容与被告当庭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2、建议书,拟证明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该建议书仅仅是他人表达对案件的看法,不能左右法院对事实的查明和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3、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未尽到抚养的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诊断书,拟证明被告母亲患病,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欠条,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无法判断欠条的真实性,且欠条上注明用于母亲治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6、判决书,拟证明判决后多次联系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判决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7、彩礼单,拟证明结婚时支付了原告方5万元彩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谈婚,于××××年××月初十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喜酒。××××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丙。原告两次生育女儿。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曾一起在外务工,2014年8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即分开生活。2015年3月原告郭某以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作出(2015)遂草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离婚。之后,原、被告感情依然没有改善,2016年1月原告郭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谈婚,并在遂川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好家庭。但自2015年6月本院驳回原告郭某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依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郭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与被告冯某甲生育有两个女儿,双方均要求抚养,因被告冯某甲母亲身患××且家庭较困难,经济负担较重,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家庭经济情况及小孩将来的成长,认为原告郭某和被告冯某甲各抚养一个女儿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婚生女儿冯某乙,抚养费由被告冯某甲承担;婚生女儿冯某丙,抚养费由原告郭某承担。对于被告冯某甲提出要求原告郭某承担6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因被告冯某甲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欠条上明确说明该60000元系用于被告冯某甲母亲治病,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和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冯某乙,抚养费由被告冯某甲承担;婚生女儿冯某丙,抚养费由原告郭某承担。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绪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