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辩护人罗仁栋,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罗仁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开始租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时代豪苑某房间用于服饰经营,后于2013年3月起伙同孙某、邱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该时代豪苑房间内销售带有“PRADA”、“GUCCI”、“CHANEL”、“LOUISVUITTON”、“BURBERRY”、“MONTBLANC”等商标标识的皮包。同年4月22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带有“PRADA”、“MONTBLANC”、“GUCCI”、“CHANEL”等商标标识的皮包共14个,在邱某某租住的本市渝中区城市新锐小区查获带有“GUCCI”、“CHANEL”、“LOUISVUITTON”、“BURBERRY”商标标识的皮包共23个。经鉴定,上述皮包共计价值312000元,且均系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劣质商品。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某伙同销售伪劣商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者是知假买假,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且其系犯罪未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注册证明、财物清单、无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居住证明等,共犯邱某某、孙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三十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被告人李某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且主动缴纳三万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对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李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7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