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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晓伟诉朱冠嘉(ZHOOK JOHNSTON J)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伟,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X广场XX巷XX号。委托代理人程纯,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JOHNSTONJZHOOK(朱冠嘉),XX年XX月XX日生,澳大利亚国籍,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扶羽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伟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伟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XX路XX号401室-406室6套房屋(以下简称复兴东路房产)的产权人分别为案外人郭某某、胡乙。2010年8月,张晓伟与案外人刘某约定合资购买复兴东路房产。2012年7月26日,张晓伟与产权人郭某某、胡乙签订《收购协议书》,后因张晓伟购房资金逾期不到位,2012年12月,郭某某、胡乙致函要求与张晓伟终止收购协议,现该《收购协议书》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张晓伟、朱冠嘉均确认张晓伟口头委托朱冠嘉办理复兴东路房产核税事宜。2012年7月27日案外人汇款给刘某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2年9月19日张晓伟汇款给朱冠嘉2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张晓伟妻子胡某甲汇款给朱冠嘉24万元。张晓伟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7月,张晓伟与案外人郭某某、胡乙签订《收购协议书》,以投资入股的形式购买复兴东路房产。上海A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刘某曾指定将该公司名下的房产核税事务要求张晓伟委托朱冠嘉办理。张晓伟出于对朱冠嘉的信任,亦将复兴东路房产核税事宜委托朱冠嘉办理,于2012年7月27日、9月19日、10月24日分别通过银行将6万元、20万元、24万元支付至朱冠嘉及其指定的账户,用于复兴东路房产过户缴税。现张晓伟与郭某某、胡乙就复兴东路房产收购发生纠纷,法院判决张晓伟与郭某某、胡乙的《收购协议书》解除,张晓伟也同意解除。综上,张晓伟认为复兴东路房产的税务事宜因《收购协议书》已被解除,无需办理,朱冠嘉应全额返还。张晓伟已通知朱冠嘉要求将50万元返还,但遭朱冠嘉拒绝。要求判令朱冠嘉返还张晓伟5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张晓伟利息损失。朱冠嘉辩称,张晓伟确实委托其办理复兴东路房产核税事宜,税务顾问费为120万元,50万元是双方约定张晓伟提前支付的报酬,但朱冠嘉只收了张晓伟44万元,6万元是刘某收取的。核税事宜涉及启动收购、撮合收购、设立新公司、设计方案等一系列措施,朱冠嘉已帮助张晓伟出具了核税方案等,已完成绝大部分委托事项,复兴东路房产收购不能完成,是张晓伟逾期支付购房款造成,造成委托事项未能最终完成的责任在张晓伟,故不同意张晓伟要求返还50万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朱冠嘉为证明其从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为复兴东路房产核税事宜提供咨询服务,提供了朱冠嘉起草的各类文书的电子邮件发送的电脑截图公证书。从朱冠嘉发给张晓伟妻子胡某甲的电子邮件显示,双方约定了复兴东路收购税务咨询顾问费为120万元,张晓伟需提前支付50万元才能启动收购程序;其次,朱冠嘉为张晓伟收购复兴东路房产起草了相关的《协议书》、《终止收购协议》(协议编号20120725X01)、《收购协议书》(协议编号20120725X02),为张晓伟注册“上海B有限公司”用于房产作价入股的新公司等事项。张晓伟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张晓伟及其妻子胡某甲并无公证书所载的电子邮件地址。原审法院认为,张晓伟、朱冠嘉均确认张晓伟口头委托朱冠嘉办理复兴东路房产的核税事宜,双方间的委托合同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对支付的费用性质有争议,应就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朱冠嘉为证明收取的是咨询服务费,提供了与张晓伟往来的电子邮件,从相关电子邮件可反映双方约定过相关税务咨询顾问费为120万元,且确定需先行支付50万元才能启动相应程序,另从电子邮件反映朱冠嘉为复兴东路房产收购从各方进行了相应的委托事项,朱冠嘉提供的证据已能足以印证其主张。张晓伟对公证书所载的电子邮件地址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张晓伟的抗辩不予采信。张晓伟称向朱冠嘉支付的费用系复兴东路房产过户的缴税费用,张晓伟对此未能举证,且彼时复兴东路房产的收购事宜刚启动,并未完成交易,尚未到缴纳过户税费的阶段,张晓伟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朱冠嘉的意见较之张晓伟意见更具合理性,故对朱冠嘉关于收取的费用系张晓伟提前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查明事实,朱冠嘉接受张晓伟委托后,已实际履行其义务,进行了足以量化的为复兴东路房产收购核税事宜提供咨询服务、起草的各类协议等工作,现张晓伟并未提供朱冠嘉怠于履行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且根据查明事实,复兴东路房产最终未完成交易系张晓伟方逾期支付购房款所致,双方对此并未另行进行过约定,故张晓伟要求朱冠嘉返还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作出判决:驳回张晓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张晓伟负担。判决后,张晓伟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即认定系争50万元为咨询服务费,依据不足。双方未就核税之外的其他委托事项达成合意,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其曾起草大量文件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上诉人,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咨询关系。从邮件内容看,被上诉人介入复兴东路房产交易的时间早于上诉人和业主签订收购协议的时间,被上诉人实际系业主代理人,而不仅仅是上诉人委托办理核税事宜的代理人。同时,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于2012年5月16日发邮件所至的“XX@yahoo.com.cn”该邮箱地址为上诉人或其妻胡某甲持有并使用。二、系争50万元是用于办理复兴东路房产转让中的核税事宜,是向税务部门缴纳的房产过户税费,并非税务咨询顾问费。另案判决书对“核税事宜”作出认定,即涉案房屋转让所涉及的税务事宜。在复兴东路房产过户核税目的没有实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获得50万元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冠嘉辩称,一、系争50万元是税务咨询顾问费,上诉人已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委托核税事务贯穿作价入股方案设计、收购启动、收购协议起草、签订和履行全过程,而非代缴税款。至于税费,应由上诉人在房产过户时直接缴至税务部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50万元是税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业主代理人,与事实不符,房产收购流程由上诉人负责,业主无省税需求且已有全权代表朱某,邮件中也大量体现了被上诉人和朱某的协调过程。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6日发给上诉人妻子胡某甲邮箱“XX@yahoo.com.cn”的电子邮件中明确“税务顾问费为120万元,为重新开始收购程序,需先支付50万元税务顾问费”,上诉人虽否认收到该邮件,事后却依据该邮件付款。二、上诉人所提另案和本案无关,且该案也未把上诉人支付款项认定为税款。复兴东路房产收购事宜不能完成应归责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已为收购事宜做了大量工作,收取相应报酬具有合法根据,并非不当得利。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双方均已确认上诉人口头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复兴东路房产核税事宜的情况下,二审争议焦点即在于系争5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向税务部门缴纳的房产过户税费还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税务咨询顾问费。关于该争议焦点,上诉人对系争50万元系税费的主张并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却提供了包含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起草的各类协议等内容在内的公证书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其中,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一方的相关电子邮件明确记载税务顾问费为120万元,且为重新开始收购程序,需先支付50万元税务顾问费,上诉人虽对该电子邮件地址不予认可,但其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庭审时其也表示支付该笔50万元系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同时,在上诉人支付50万元款项期间,复兴东路房产收购事宜并未完成,缴纳房产过户税费为时尚早。至于上诉人所提及的另案,一方面,与本案无关,另一方面,经查,该案中并未将涉案款项认定为税费。综上,上诉人认为系争50万元系房产过户税费的主张,既无依据,也有悖常理,本院实难支持。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看,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委托的复兴东路房产收购核税事宜进行了制定方案、起草协议、设立公司等咨询服务工作,而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工作完成情况提出异议,加之复兴东路房产收购事宜最终未成原因在于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已支付的50万元作为咨询服务费收取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获得该5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业主代理人的主张,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晓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张晓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审 判 员  郑卫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