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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庞星韵与万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万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星韵,万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万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461号原告庞星韵,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翼姗,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白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业华,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富海,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万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万梦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业华,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富海,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星韵与被告万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寇商贸公司)、上海万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寇新材料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翼姗,被告万寇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白石,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业华、魏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星韵诉称,其于2013年6月完成了《异想马戏团》系列美术作品的创作,并作为其大学毕业设计作品于当月首次在北京服装学院内面向全社会公开展出。后原告于2015年8月获得该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XXXXXXXX”。被告万寇商贸公司所经营的品牌“WANACCESSORY”自2013年10月起便在网络上公开展示由被告万寇新材料公司生产的印有原告前述美术作品的产品,同时在上海、深圳、成都、青岛等多地实体店内均有销售。2015年8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在被告万寇商贸公司位于上海新天地的实体店内购买了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280元的款号为“4SBOA-3-4X”的单肩大挎包一款、价值1,380元的款号为“4WBMA-6-4X”的单肩链包一款,以及在被告万寇商贸公司位于上海轨道交通七号线南京西路十号出口“inshop聚集地”的实体店内购买了价值为1,880元款号为“4WBBA-2-4X”的双肩背包一款,上述购买的包上均印有原告“国作登字-2015-F-XXXXXXXX”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原告认为,在未经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形下,两名被告生产、销售印有原告美术作品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就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万寇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万寇新材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XXXXXXXX的《异想马戏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2、两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1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076元,差旅费4,0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3、两名被告在万寇商贸公司的博客网站、微信公众号上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万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万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万寇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委托案外人共加工了40个印有涉案作品的包用于市场调查,8个不同款式的每款各生产5个,此后没有再生产销售了。原告的作品没有转化成任何经济成果加以使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不予赔偿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亦不予认可。两名被告对于原告的作品只使用了其中一部分,不会对原告的作品造成损坏或者不利影响。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一、涉案美术作品的基本情况原告提供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XXXXXXXX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创作发表证明》及《毕业设计作品集》各一份,证明其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中,《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异想马戏团,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著作权人:庞星韵,创作完成时间2013年6月7日,首次发表时间2013年6月14日,作品登记证书另附五幅作品样本;《作品创作发表证明》载明,庞星韵的毕业设计作品《异想马戏团》(FantasyCircus)创作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并于2013年6月14日至6月24日在北京服装学院艺术设计学院2013届“InputOutput”本科毕业作品展中公开展出,展览地点为北京朝阳区樱花东路甲XXX号北京服装学院艺术楼BIFTPARK一层。该证明盖有北京服装学院艺术设计学院印章,并有北京服装学院艺术设计学院视觉传达系两位任教老师作为证明人签名。两名被告认为《作品登记证书》上没有钢印,真实性不予认可,《作品创作发表证明》及《毕业设计作品集》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原告主张的两名被告侵权事实2015年8月17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雷峻岭及该处工作人员李蓉蓉的见证下,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陈娜在该公证处通过该处电脑对网站上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取得网页打印件17页。2015年8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15248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系上述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在公证取证的http://wanaccessory.lofter.com网站中,有多款包类产品的展示。经比对,其中四款包的包身上印有的图案分别与原告美术作品《异想马戏团》中的四幅作品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万寇商贸公司确认该网站是其公司的博客网站。2015年8月19日,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刘莉琴及该处工作人员李发会的监督下,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邵丹丹在位于上海市轨道交通七号线南京西路、常德路十号出口处旁“聚集地”A09号的WANACCESSORY店铺内购买了双肩包一只,取得“销货单”一张、《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十九张;随后,邵丹丹在位于上海市马当路二四五号“新天地时尚”地下B1中庭的WANACCESSORY店铺内购买了单肩包二只,取得收条一张。刘莉琴对上述购物地点、所购物品、包装贴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销货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收条原件装入该处证物袋并加贴封条和上述所购物品经包装后加贴封条一并交由邵丹丹保管。2015年8月24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5)沪卢证经字第328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庭审中,本院在原、被告确认公证保全的物品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经查看,在证物袋中有聚集地商铺提供的载明金额为1,682元的销货单一张、总金额为1,680元的定额发票19张,以及上海新天地店铺提供的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包型号为‘4SBOA-3-4X’1280,‘4WBMA-6-4X’1380,总价2394,2015.8.19包已取走”。另在包装的所购物品中有双肩包、单肩大挎包、单肩链包各一只,上述三个包中均有品质保证书一份,品质保证书背面均贴有一份合格证,合格证上均载明款号、金额及“经销商:万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生产商:上海万寇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信息,其中,款号“4SBOA-3-4X”的金额显示为1280,款号“4WBMA-6-4X”的金额显示为1380,款号“4WBBA-2-4X”的金额显示为1880。庭审中,原告明确1280、1380、1880是三个包的原价,其实际支付的金额是打折后的价格,即4,076元(2394+1682),两名被告对金额予以确认。经比对,三个包的包身上印有的图案均与原告美术作品《异想马戏团》中的同一幅作品基本一致。被告万寇新材料公司认可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其委托加工厂生产的。根据被告万寇商贸公司的微信公众号wanaccessory显示,被告万寇商贸公司在多家实体门店销售包类产品,同时在该微信公众号中亦有多款包类产品的展示。经比对,其中两款包的包身上印有的图案分别与原告美术作品《异想马戏团》中的两幅作品基本一致。原告还提供了被告万寇商贸公司在深圳两家门店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万寇商贸公司销售涉案产品,被告万寇商贸公司亦认可在该两家门店中共销售过四个涉案产品。另外,根据两名被告提供的《销售对账证明》中,亦可以看出被告万寇商贸公司通过实体门店销售了印有与原告美术作品《异想马戏团》中的两幅作品基本一样的涉案产品。庭审中,原告确认两名被告未经允许共使用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异想马戏团》五幅作品图片中的四幅作品图片。被告万寇新材料公司在产品上印制涉案作品的行为,被告万寇商贸公司在其博客网站、微信公众号上展示以及实体门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虽然是不同的行为,但造成了同一个结果,故共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因为两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故提出要求两名被告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两名被告辩称涉案图片登记在一个版权登记证书下,只有一个作品登记号,只享有一个著作权,不能将五幅图片分隔开来,仅一幅图片是不能构成作品的,两名被告使用其中一幅图片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2013年6月发表了作品,两名被告在2013年10月设计的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原告发行权。两名被告还表示涉案产品的所有权是被告万寇新材料公司的,由被告万寇商贸公司进行销售是因为其是商贸公司,打开百货公司销售的途径比较方便,产品的收益都是被告万寇新材料公司的,被告万寇商贸公司不知道被告万寇新材料公司涉案产品上的图片是哪里得到的,故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万寇商贸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责任。三、其他相关事实原告提供了原告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名称为周龙威、金额为1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周龙威出具的《还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其律师费支出。其中《借款借据》内容为原告向周龙威借款18,000元并以直接转入原告委托的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对公账号支付律师费用的形式出借,《还款收据》内容为周龙威收到原告向其借款的18,000元。原告还提供了原告与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购买公证委托合同》,金额分别为12,000元(其中发票内容为代收官费4,660元、公证代理费7,340元,开票人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4,000元(发票内容为公证费,开票人为上海市卢湾公证处)、660元(发票内容为公证费,开票人为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发票三张,证明其主张的12,000元的公证费支出。原告称考虑到节省差旅费的支出,涉案的两次公证是原告委托深圳的一家知识产权代理所所作,其中在上海的公证是该知识产权代理所的上海分所所作,在广州的公证是该知识产权代理所在广州所作,对此原告需支付一笔代理费,即12,000元发票中所显示的公证代理费7,340元,而该发票中显示的代收官费4,660元则是两次公证费的实际支出,金额也是与原告提供的另外两张公证费发票金额相对应的。原告另提供住宿费发票、车费发票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其差旅费支出,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两名被告对原告上述合理费用的支出均不予认可。两名被告提供了被告万寇新材料公司委托上海港浩皮具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皮包委托加工定做合同》及4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内容为包袋),证明被告万寇新材料公司共委托生产样品包40个及定做费用的支出13,900元,原告对《皮包委托加工定做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增值税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两名被告另提供了《皮包样式及价格目录表》(无出具单位)及被告万寇商贸公司深圳两家门店出具的《销售对账证明》两张(分别载明销售数量为1,3),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总共为21个及含税营业额为22,406元,获利为15,090元。原告认为上述材料不能全面反映销量情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粤广广州第152487号公证书、(2015)沪卢证经字第3288号公证书、微信公众号截图、照片、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车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两名被告提供的《皮包样式及价格目录表》、《销售对账证明》、增值税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创作发表证明》、《毕业设计作品集》的原件,三份证据之间一一对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品登记证书》上未印有钢印并不足以否认《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且两名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异想马戏团》的著作权人。根据《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美术作品《异想马戏团》共由主题统一但内容不同的五幅作品组成,该五幅作品登记在同一份《作品登记证书》下,可认定涉案美术作品《异想马戏团》的性质为系列作品,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该系列作品。涉案不同款型的包类产品上均使用到了该系列作品中的部分作品,故都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关于两名被告是否共同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万寇新材料公司在产品上印制涉案作品的行为,被告万寇新材料公司自认其是委托案外人生产涉案产品的,委托生产行为亦可视为生产行为,故被告万寇新材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包类产品上印制涉案作品的行为,是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涉案作品制作成多份,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对于被告万寇商贸公司在其博客网站、微信公众号上展示以及实体门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万寇商贸公司在实体门店中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其在博客网站、微信公众号上展示涉案产品的行为是为了达到涉案产品销售之目的,均印证了被告万寇商贸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销售是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复制件,根据相关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万寇商贸公司作为经销商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未能证明其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万寇商贸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庭审中两名被告陈述涉案产品的所有权是被告万寇新材料公司的,让被告万寇商贸公司销售是出于便于销售的目的,故本院认为被告万寇商贸公司是帮助被告万寇新材料公司销售涉案产品,被告万寇新材料公司亦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名被告有生产涉案产品的合意,故对于被告万寇新材料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两名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关于两名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根据相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本院认为,署名权的保护应综合考虑作品实际使用方式目的、行业习惯或商业惯例等。本案涉案产品是包类产品,根据行业习惯,此类产品使用美术作品作为包身图案时,一般均不会署作者之名,故被告万寇新材料公司生产以及被告万寇商贸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均未侵犯原告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同时,被告万寇商贸公司在其博客网站、微信公众号上展示涉案产品的行为,亦是达到销售涉案产品之目的,其未予作者署名,亦符合行业习惯及社会经验,故被告万寇商贸公司的展示行为亦未侵犯原告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如上文所述,两名被告相关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止侵害。两名被告虽辩称已经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且停止侵权的禁令亦有防止再犯的作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万寇商贸公司停止销售、被告万寇新材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XXXXXXXX《异想马戏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案中两名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故原告据此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导致其声誉受损,故对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一方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和两名被告的违法所得,另一方面,对于两名被告提供的《皮包委托加工定做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因增值税发票与该份合同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该份合同涉及到案外人,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该份合同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使是真实的,亦无法全面反映出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情况。同样,两名被告提供的《皮包样式及价格目录表》、《销售对账证明》系两名被告单方面的销售数据统计,亦无法全面反映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及盈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题材内容及知名度,涉案产品价值,涉案作品对涉案产品价值的贡献度,两名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期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其中被告万寇新材料公司对于被告万寇商贸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就律师费,一方面,因律师费发票、《还款收据》涉及到案外人,在未与案外人核某的情形下,律师费发票是否与本案有关以及《还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原告是否实际支出该笔款项,本院难以认定,即使是真实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亦过高。另一方面,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且确有律师代理其参与本案诉讼,该费用必然实际产生,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等酌情予以确定;就公证费,依据涉案两份公证书,可认定原告确实为涉案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且该两份公证书与原告提供的三张发票、《购买公证委托合同》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然原告主张的公证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予以确定;就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系原告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就差旅费,亦系原告对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的必然支出,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票据,根据本案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万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被告万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庞星韵国作登字-2015-F-XXXXXXXX《异想马戏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二、被告上海万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星韵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万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中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上海万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万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庞星韵合理费用15,000元;四、驳回原告庞星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庞星韵负担2,175元,被告上海万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万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吕清芳代理审判员  牟 鹏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权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