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正与姚树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姚树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80号原告张正,农民。被告姚树路,农民。原告张正诉被告姚树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树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诉称,2013年12月16日,经担保人曹玄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月息2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汇给被告现金18800元,并交付给被告现金12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树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姚树路通过担保人曹玄介绍,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2%。借款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由其账户62×××91汇至被告姚树路账户62×××63现金188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20000元的收据一份,并交给原告一份其身份证复印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收据,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提交了18800元的银行转款手续,本院应予认定,其主张另支付现金1200元,共计借款本金200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树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正借款本金18800元及利息9024元(余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姚树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