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倪春德与浙江九杭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德,浙江九杭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202号原告:倪春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显根、冯懿。被告:浙江九杭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忠。原告倪春德与被告浙江九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倪春德于2016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九杭公司立即返还款项1270105.7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76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九杭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倪春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请求为截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47000元(三个月的利息76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9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根、冯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倪春德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被告九杭公司订购钢筋1456吨,故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9月16日向被告九杭公司汇款2120300元、1895400元。被告九杭公司收到货款后在2014年8月26日至10月20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倪春德供应了钢筋976.725吨,尚有479.275吨钢筋未能发货。2014年12月6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由被告九杭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未发钢筋479.275吨折算成人民币1270105.78元,该款项须在2015年2月7日前付清,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计算,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三个月利息为76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至施工方倪春德的账户。后被告九杭公司仅于2015年1月份支付了利息2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倪春德与被告九杭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倪春德作为买方已按约支付了价款,被告九杭公司作为卖方应按约交付货物,由于被告九杭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交货义务,双方经协商后自愿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九杭公司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九杭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倪春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九杭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春德款项1270105.7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47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9元,由被告浙江九杭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贾昱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