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9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顾某强迫交易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刑初7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2012年3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彦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强迫交易、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初,河北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翔公司)承包了位于藁城市李姚村的新民居建设工程。2013年4月底,被告人顾某与张某、李某甲、李某乙(以上三人已判刑)、李某丙(另案处理)为承揽工程、供应建筑原料,获取经济利益,在新民居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到施工工地闹事,阻扰工程施工,并对开发商进行威胁,美翔公司负责人迫于压力,于同年5月同意其高价为工地的围墙工程供应建筑原料,该次供料共获取款项63758元。2013年9月底,被告人顾某与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相同手段迫使美翔公司与其签订打桩工程合同,该工程共获取款项96855元。2013年10月,美翔公司将李姚村新民居工程承包给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被告人顾某与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相同手段迫使海业公司负责人同意其高价为建筑工程供应建筑原料,此次供料价款为321715元,已支取300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顾某到藁城公安局投案。2、2008年12月27日下午,李某丁(已判刑)为向梁某索要债务,纠集李某戊(已判刑)在藁城市西蒲城汽车修理厂把梁某等人共有的东风半挂车扣下,并把车辆及梁某带至藁城市李姚村村南的牧马人乳业有限公司。后又纠集被告人顾某等人将梁某拘禁于该公司的门卫室,对梁某进行殴打,要求其还钱,并强迫其写下证明条按手印以证明其因债务无力偿还而自愿将车抵押给李某丁,至当日18时,梁某被放走。经司法鉴定,梁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该案的有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顾某以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惩处。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辩称,在强迫交易罪中有自首情节,在非法拘禁罪中系从犯,积极赔偿梁某的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初,河北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翔公司)承包了位于藁城市李姚村的新民居建设工程。2013年4月底,被告人顾某与张某、李某甲、李某乙(以上三人已判刑)、李某丙(另案处理)为承揽工程、供应建筑原料,获取经济利益,在新民居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到施工工地闹事,阻扰工程施工,并对开发商进行威胁,美翔公司负责人迫于压力,于同年5月同意其高价为工地的围墙工程供应建筑原料,该次供料共获取款项63758元。2013年9月底,被告人顾某与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相同手段迫使美翔公司与其签订打桩工程合同,该工程共获取款项96855元。2013年10月,美翔公司将李姚村新民居工程承包给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被告人顾某与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相同手段迫使海业公司负责人同意其高价为建筑工程供应建筑原料,此次供料价款为321715元,已支取300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顾某到藁城公安局投案。2、2008年12月27日下午,李某丁(已判刑)为向梁某索要债务,纠集李某戊(已判刑)在藁城市西蒲城汽车修理厂把梁某等人共有的东风半挂车扣下,并把车辆及梁某带至藁城市李姚村村南的牧马人乳业有限公司。后又纠集被告人顾某等人将梁某拘禁于该公司的门卫室,对梁某进行殴打,要求其还钱,并强迫其写下证明条按手印以证明其因债务无力偿还而自愿将车抵押给李某丁,至当日18时,梁某被放走。经司法鉴定,梁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顾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梁某的伤情照片及被拽坏的衣服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代建合同、收条及河北美翔公司支付围墙材料款明细、协议书、对帐单、收款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王某、党某、孟某、杜某、李某、冉某、孟某、王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的供述;5、被告人顾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照片、现场图。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结伙以威胁手段多次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为索取债务结伙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和新发现的罪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在强迫交易罪中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投案后又被上网追逃,不应认定自首,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在非法拘禁罪中系从犯,积极赔偿梁某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与所犯新罪及新发现的罪数罪并罚。综合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杰审 判 员  张文平人民陪审员  张巧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