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6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超玉与甘锦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玉,甘锦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669号原告:吴超玉,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被告:甘锦绣,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原告吴超玉诉被告甘锦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玉、被告甘锦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超玉诉称:2012年3月26日,甘锦绣向吴超玉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双方结算将利息计入本金共计80000元,由甘锦绣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4月4日,甘锦绣又重新更换借据,但一直未支付借款本息,致吴超玉起诉请求判令甘锦绣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并自2015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甘锦绣负担。庭审中,吴超玉提交了甘锦绣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甘锦绣向吴超玉借款80000元的事实。甘锦绣对吴超玉起诉的事实及证据借条均无异议,对吴超玉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称目前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甘锦绣向吴超玉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2013年,双方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甘锦绣重新出具借条给吴超玉,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月利率同样为2%。2015年4月4日,甘锦绣未偿还借款本息,但重新向吴超玉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吴超玉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利息2分此据甘锦绣2015.4.4”。现吴超玉以甘锦绣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甘锦绣向吴超玉出具借条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吴超玉可以随时向甘锦绣主张权利。故吴超玉要求甘锦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甘锦绣将未予支付的利息20000元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自初始借款之日到重新出具借条之日已逾三年,据此计算的月利率不足2%,故双方再次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锦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超玉偿还所欠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甘锦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