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5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三河市华康塑业有限公司与高宝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华康塑业有限公司,高宝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5301号原告三河市华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新集镇张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姜集慧。委托代理人白静,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宝宏。原告三河市华康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宝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华康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宝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华康塑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编织袋,欠原告货款60810元,被告承诺近期归还,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810元。被告高宝宏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三河市华康塑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提交了6张欠款凭证和1张证明。其中4张欠款凭证和证明欠款人处署名为高宝宏,合计金额56355元。2张欠款凭证欠款人处署名为高帅,合计金额4455元。另查明,高帅系被告高宝宏之子。本院认为,原告三河市华康塑业有限公司持署有被告高宝宏姓名的欠款凭证和证明提起诉讼,被告高宝宏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应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欠货款金额应以署有高宝宏姓名的欠款凭证为准,即56355元。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可向合同相对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宝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华康塑业有限公司货款56355元。二、驳回原告三河市华康塑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高宝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宏伟审 判 员 徐建国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卫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