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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姚春景与胡金华、李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景,胡金华,李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38号原告:姚春景,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吴红利,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华,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李慧,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肥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春景与被告胡金华、李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友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利、被告李慧、被告胡金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春景诉称:2015年5月2日14时左右,胡金华驾驶皖xx号小型轿车,沿肥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东大街交口时,因操作不慎碰撞到同向行驶的姚春景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致姚春景受伤、车辆受损。现姚春景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姚春景医药费9387.01元、误工费114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132元、护理费3132元、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车辆施救费80元。人保公司辩称:一、事故责任认定系原告碰撞被告,应该是原告承担责任;二、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及���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能承担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四、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胡金华、李慧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暂扣了胡金华的驾驶证,因为急着拿回驾驶证,胡金华才在全责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我方保留了当时事故发生时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4时左右,胡金华驾驶皖xX号小型轿车,沿肥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东大街交口时,因操作不慎碰撞到同向行驶的姚春景驾驶的皖xx号普通摩托车,致姚春景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胡金华负全部责任,姚春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春景于2015年5月15日被送往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4日出院,出入院诊断为外伤后感染,住院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强营养。姚春景为此支出医药费9387.01元。经姚春景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姚春景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姚春景为此支付鉴定费1010元。2012年5月10日,姚春景与马钢(合肥)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从事生产服务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姚春景系我单位办公室员工,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为2759.99、2754.58、2584.99元,2015年5月至10月请病假,平均实发工资为295.06元。肇事车辆登记在李慧名下,李慧与胡金华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李慧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姚春景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医药��发票、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金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姚春景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对姚春景的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李慧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姚春景的各项具体损失:姚春景因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9387.01元,该费用系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姚春景出院后支出的医药费,其发票开具时间与门诊病历时间相同,且购买的药物均系姚春景治病必须药品,故对该部分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的营养期限30天,按照每日30元计算,计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姚春景的住院天数19天,按照每日30元计算,计为570元。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857.01元,由人保公司赔偿。人保公司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金额,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姚春景主张按照每月27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被告持有异议,鉴于姚春景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可以证实其从事制造业,现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低于制造业的年均工资,故对姚春景的个人收入按照2760元/月予以认定。结合鉴定的误工��限为90天,其误工费计为8280元。对于护理费,姚春景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故应当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结合鉴定的护理期限30日,护理费计为3131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姚春景就医次数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随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1010元为姚春景为确定伤情的必要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姚春景主张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2821元,由人保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春景赔偿款23678.01元;二、驳回原告姚春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姚春景负担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肥东支公司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