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田兰珍与李某、李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兰珍,李某,李洪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858号原告田兰珍。委托代理人蔡鹰,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李洪涛,同为李某法定代理人。原告田兰珍与被告李某、李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鹰、被告李某、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兰珍诉称:2014年12月14日13时10分许,李某驾驶无锡R65613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两人沿芙蓉六路由西往东至万力装饰城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与田兰珍驾驶淮安607169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田兰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兰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田兰珍被送往医院救治。现田兰珍的损失为:医疗费79997.66元、营养费1220元、护理费3660元、误工费1881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3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78818.66元,根据事故责任,两被告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143055元,扣除李洪涛已经支付的34300元,尚需支付108755元,另要求两被告赔偿田兰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某、李洪涛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已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相关赔偿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3时10分许,李某驾驶号牌为无锡R65613的电动自行车(车前乘坐孙旭,车后乘坐李绍琪)沿芙蓉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万力装饰城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遇田兰珍驾驶号牌为淮安6071693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黄冲冲)沿芙蓉六路由东往西直行,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田兰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兰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兰珍受伤后即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眼泪小管置管术、泪小管断裂修术、内眦成形术,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右眼眶外侧壁、内侧壁、下壁骨折、双颧弓骨折、双侧上颌窦骨折、颚骨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同日田兰珍再次住院治疗,行右侧颧骨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颧弓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治疗期间,田兰珍共花费医疗费79997.66元。2015年10月9日,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15]临鉴字第25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田兰珍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营养期住院期间为宜。为此田兰珍花费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田兰珍在美尚(无锡)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223.32元。事发后4个月田兰珍的实际工资收入4319.47元。田兰珍有母亲张淑梅(丧偶),1938年10月1日生,张淑梅育有子女田永孝、田兰珍、田福珍共3人,且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载明:1.由李某支付田兰珍医药费计34300元,以上费用由李某在2015年5月28日一次性付清。2.该事故的经济赔偿就此结束,双方对本协议无其他纠葛,今后双方再无其他干涉。3.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李洪涛支付田兰珍34300元。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以及双方的赔偿事宜是否已全部解决存在争议。田兰珍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属无效。李洪涛、李某则认为: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手术同意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美尚(无锡)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工资银行卡明细、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黑獭派出所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团结街道杨柳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谈话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田兰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兰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案中田兰珍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田兰珍治疗所需必要合理医疗费票据认定为79997.66元。2.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住院天数认定61天,按18元/天计算,为1098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住院天数认定为61天,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050元;4.误工费,根据田兰珍提供的完税凭证及工资卡明细认定平均工资为4223.32元/月,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4个月,为16893.28元,扣除事发后4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4319.47元,实际误工费为12573.81元;5.残疾赔偿金,田兰珍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无锡居住满一年,其主张按照本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其构成十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10%,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田兰珍的母亲张淑梅于1938年10月1日出生,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田兰珍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10%、本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计算5年、其承担其中1/3即3913元予以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田兰珍的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田兰珍的损失为医疗费79997.66元,营养费1098元,护理费3050元,误工费12573.81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2324.47元。根据双方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李某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104594.68元,田兰珍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即67729.79元。关于李某、李洪涛提出双方已经就事故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双方已没有其他纠葛的抗辩意见,本院注意到该协议仅对医疗费部分进行了明确处理,且双方协商的赔偿金额与田兰珍实际损失明显悬殊,应属显失公平,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形,田兰珍有权按照实际损失进行主张,故本院对李某、李洪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某应当赔偿田兰珍损失104594.68元。李某未满十八周岁,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李某的监护人李洪涛承担。李洪涛已支付田兰珍34300元,故还应赔偿7029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洪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田兰珍70294.68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驳回田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3054元,由田兰珍负担1167元,李洪涛负担1887元(田兰珍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李洪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田兰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胡 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道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