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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终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刘宁诉原审被告李敬华、张宝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敬华,张宝丰,刘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民终字第00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华,女,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丰,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静波,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宁,女,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宁诉原审被告李敬华、张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敬华、张宝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宝丰及李敬华、张宝丰的委托代理人徐静波和被上诉人刘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是上诉人称2015年的100万元和200万元的借据没有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原审即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属于证据不足;二是上诉人称出具340万元欠据之后,对340万元的欠款有还款行为,原审法院应查清该事实是否存在;三是借款利息89万元是否含高利息事实不清。另外,双方认可的房屋抵押借款91万元,重新审理时一并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2357元,退还给上诉人李敬华、张宝丰。审判长  马晓梅审判员  郭安福审判员  高玉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立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