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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15号原告熊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国富,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玲虎,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富、夏玲虎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几面后在父母和媒人的撮合下于同年3月4日在龙津镇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12月7日生育婚生子刘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历背景、生活环境不同,以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加之被告有暴力倾向,导致双方积怨,被告甚至断绝了原告的经济来源。婚后不到两年,原、被告即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没有得到被告照顾,缺乏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十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4日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7日生育婚生子刘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淡漠,并于2014年12月底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也承认与原告根本没有感情,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对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要求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方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十万元。双方分居后,婚生子在被告处生活至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2013年被告与被告叔叔合伙开店,年收入3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刘某甲户口本;结婚证;安义县公安局接警处登记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并已分居生活。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与原告根本没有感情,同意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刘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小孩至独立生活时止为宜,原告熊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半年给付一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宝代理审判员  林红月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