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卢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卢某甲,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刑初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8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甲,务农。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8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候某,韩王矿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卢某甲、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卫云、张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2时许,在焦作市马村区演马办事处演马村农村信用社附近,被告人李某因过路问题与被害人侯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伙同卢某甲、候某等人对被害人侯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侯某左额叶挫裂伤、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左眼眶内壁侧、上壁骨折,左侧第1-5前肋、右侧第3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于2015年8月6日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投案。审理过程中,李某家属和被害人侯某达成和某,李某自愿赔偿侯某损失6万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万元)。其它医疗费,侯某要求其他被告人支付。侯某收到赔偿款后,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款项已履行完毕。候某和被害人侯某达成和某,候某自愿赔偿侯某损失2万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其它医疗费,侯某要求其他被告人支付。侯某收到赔偿款后,对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款项已履行完毕。卢某甲未赔偿侯某损失。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卢某乙、卢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和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卢某甲、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候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候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被告人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承涛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姬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