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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049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邵红侠。被告:杭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3月2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未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不离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杭某系同村村民;2012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举行结仪式;同月16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产生纠纷。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杭某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结婚证,(2015)邹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杭某婚姻基础牢靠,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不存在法定离婚情形,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双方应顾念家庭利益,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杭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