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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彦荣与河南海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荣,河南海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珏,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李彦荣,女,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海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珏。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珍,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原告李彦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海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王珏、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常宏伟,被告海鑫公司、王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海鑫公司向李彦荣借款600万元,海鑫公司于2013年8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期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月息3.5%,被告刘峰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2013年9月3日,被告海鑫公司请求将借期延至2014年3月3日,而被告刘峰作为保证人同意该笔借款延期。2014年3月5日,被告王珏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请求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7月9日,被告王珏再次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请求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7月25日,而被告刘峰作为保证人同意该笔借款延期。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25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后的利息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海鑫公司、被告王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2.被告海鑫公司、被告王珏依照约定的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273万元,2015年4月26日起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3.刘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鑫公司辩称:1.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按照月利率3.5%自2013年5月6日支付至2014年3月25日,而月利率3.5%明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超过部分应充抵本金。2.在2013年5月3日海鑫公司向原告转款594万元,以上金额足以冲抵本金及利息,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珏辩称,其只是作为保证人对还款期限作保,而非共同借款人,且从2014年7月25日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明显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8月4日河南海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及海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海鑫公司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申晓博身份证复印件,当时法定代表人宋政鑫的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2013年9月3日,海鑫公司出具的延期还款承诺便条一张(与2013年8月4日借条同一页);证据3.2014年3月5日,王珏作为共同还款人出具的延期还款承诺便条一张(与2013年8月4日借条同一页);证据4.2014年7月9日,王珏作为共同还款人出具的延期还款承诺便条一张;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鼎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据6.存款证明一份;证据7.证人证言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2013年5月6日,海鑫公司向李彦荣借款600万元,月息3.5%,到期未还,海鑫公司于2013年8月4日又重新出具借条,借期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刘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2013年5月6日借条已销毁);2.本案借款出借人李彦荣于2013年5月6日通过自己的工行银行卡给付借款600万元;3.2013年9月3日,海鑫公司请求将借期延至2014年3月3日,而刘峰作为连带保证人同意该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3月3日;4.王珏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于2014年3月5日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注,请求将本案借款延期至2014年3月28日;5.2014年7月9日王珏出具便条,再次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请求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7月25日,而被告刘峰作为连带保证人亦签字同意该笔借款延期;6.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均未支付。原告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1.涉案借款发生的事实;2.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的事实;3.被告至今尚欠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海鑫公司、王珏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珏只是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不是600万元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于2013年5月6日收到借款。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人李某证言,证人所述与被告海鑫公司、王珏所述延期申请及日期基本上一致,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海鑫公司、王珏提交海鑫公司在2013年5月3日向原告银行转款记录3张,证明被告海鑫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原转款594万元的事实,主张用这笔钱冲抵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海鑫公司、王珏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转账记录为复印件,即使该笔转款存在,也与本案无关。该转款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5月3日,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6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6日,海鑫公司向李彦荣借款600万元,月息3.5%,并向李彦荣出具借条。因借款到期未还,被告海鑫公司于2013年8月4日又重新出具借条,借条显示:今借李彦荣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期为1个月(自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借款人:宋政鑫,并加盖有海鑫公司公章;经办人:刘艳菊;担保人:刘峰。后至2013年9月3日,因海鑫公司资金周转未能到账,借条下加注还款到期日延至2014年3月3日,借款人署名宋政鑫,并加盖有海鑫公司财务专用章,下方有刘峰签名捺印。2014年3月5日,被告王珏在借条左下方承诺,本借款600万元延期至2014年3月28日还本付息。2014年7月9日,被告王珏再次书面承诺至2014年7月25日前还本付息,并备注月息3.5%,下有王珏、刘峰署名。被告海鑫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5日,之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向本案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海鑫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李彦荣借款600万元,约定月息3.5%,后各方均确认该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7月25日。上述事实由本案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海鑫公司及王珏延期还款承诺、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海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王珏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问题。原告将被告王珏作为共同还款人起诉,而王珏辩称其是对还款期限作的保证,且让其承担保证责任亦超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珏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7月9日,先后作出承担还款义务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债务的加入,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珏辩称其仅是对还款期限作出保证,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借款本息的确定问题。被告海鑫公司辩称,月利率3.5%明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超过部分应充抵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是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之前,本案不适用该新规定,利息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013年5月6日,被告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原告认可利息付至2014年3月25日,故海鑫公司已支付利息应认定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3月25日共计324天,6000000元×3.5%÷30天×324天=2268000元)2268000元;而海鑫公司依法应支付的利息(按照银行2013年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6%×4倍=24%计算,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3月25日共计324天,应支付利息为6000000元×24%÷360天×324天=1296000元)1296000元;已支付利息超过法定部分为(2268000元-1296000元=972000元)9720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利息超过法定利息部分充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折抵后剩余本金为(6000000元-972000元=5028000元)5028000元。故,被告海鑫公司、王珏应向原告支付5028000元借款本金,并以50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海鑫公司、王珏主张2013年5月3日向原告转款594万元,是用以归还被告海鑫公司600万借款本息的,但该转款发生于2013年5月6日被告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前,且与被告海鑫公司及王珏出具的借条及延期还款所述事实相矛盾,对此原告亦不认可,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海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彦荣偿还借款本金5028000元,并以50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李彦荣支付利息;二、被告刘峰对被告河南海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海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珏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10元,原告李彦荣负担11812元,被告刘峰河南海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珏负担61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晓奇审 判 员  陈朋涛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