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0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孟凡文与陵县富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文,陵城区富通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286号原告孟凡文,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陵城区富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城区糜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保国,经理。原告孟凡文与被告陵城区富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陵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孙德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同茂、人民陪审员牟悦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陵城区富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委托陵城区德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源公司)代为办理位于陵城区糜镇胡孟村土地一宗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将集体土地性质改为国有土地性质,并约定土地使用证以德鑫源公司的名义进行办理,原告对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该宗土地享有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及其他全部法律权利。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德鑫源公司支付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费用136万元。后经核实被告为原告办理的陵国用(2009)第000506号土地使用证时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按照正规程序办理,导致该证已经被撤销。因德鑫源公司没有按约定给原告办理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因此其应将收取的136万元全部退还原告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德鑫源公司已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陵城区富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应对德鑫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136万元款项,但至今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办证费用136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陵城区富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原告孟凡文与德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德泉口头约定,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位于陵城区糜镇孟胡村面积为40060.8平方米的土地由集体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性质,并以德鑫源公司的名义为该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德鑫源公司支付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的费用共计136万元,对此德鑫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其后孟德泉将为原告办理的证号为陵国用(2009)第000506号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后因该宗土地未经征收,未履行招拍挂程序,亦未缴纳土地出让金,2015年12月15日该土地使用证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并注销,原告向被告索要办证费用未果,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2月4日德鑫源公司变更为陵城区富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保国。并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德鑫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陵城区富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陵城区人民政府批复、陵城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材料、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孟凡文与陵城区德鑫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德泉关于以德鑫源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孟凡文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约定,因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且该土地使用证已被收回并注销。孟德泉作为德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代表公司收取了原告办证费用,并以公司名义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之行为属职务行为,德鑫源公司收取原告的136万办证费用属不当利益,理应返还给原告。因德鑫源公司已于2010年2月4日变更为本案被告陵城区富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并双方约定德鑫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陵县富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陵城区富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办证费用136万元及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陵城区富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凡文办证款1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陵城区富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德利审 判 员  侯同茂人民陪审员  牟悦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