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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457号原告李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457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范松青,男,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开庭前已与被告方协商处理好,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盘承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丽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