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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更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黎贤顺犯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贤顺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更575号罪犯黎贤顺,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惠中法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贤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并判令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国辉、李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4837元,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374184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黎贤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8月20日、2014年5月14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779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7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1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6年2月1日以罪犯黎贤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2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黎贤顺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8月、2015年3月、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4年2月19日履行罚金刑1500元;另,该犯于2015年11月4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现金交款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黎贤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犯绑架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由于该犯犯罪时未成年,对其减刑可酌情考虑从宽。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贤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燕慧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郭庆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嘉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