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5执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镇安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王怀芳行政非诉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安县国土资源局,王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1025执30-2号申请执行人镇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607160-4。住所地:镇安县永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相林,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建民,系该局职工。被执行人王怀芳,女,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回龙镇百合村*组,农民。申请执行人镇安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王怀芳行政非诉处罚一案,镇安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镇国土资监字(2015)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怀芳退还非法占用的167.4平方米土地;十五日内自觉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7.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2511.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做出的(2015)镇安行非审字第000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镇安县国土资源局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被执行人王怀芳与申请执行人镇安县国土资源局协商,被执行人王怀芳已履行了镇国土资监字(2015)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镇安县国土资源局已向本院递交了《执行终结函》,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镇安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镇国土资监字(2015)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怀军审判员 刘永明审判员 刘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寇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