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XX宇,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XX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田某到大路口乡网周村周某家中讨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用钢管将拉架的周某母亲单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单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田某于2016年3月9日主动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并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田某到大路口乡网周村村民周某家中讨要欠款,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用钢管将拉架的周某母亲单某面部打伤。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于2016年3月9日主动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单某达成和解协议,田某一次性赔偿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伤情证明,证人周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单某陈述,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单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田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