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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商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王立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王立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商初字第00144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1-1号常发商业广场5栋1701-1705室。负责人蒋志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成威,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林。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与被告王立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驾驶登记为其本人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溧阳市002县道由西向东29KM+700M处,与方世兰相撞,致方世兰倒地,后唐萩茏驾驶苏D×××××号小轿车行驶至此处碾压方世兰,事故造成方世兰死亡。溧阳市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世兰承担次要责任,唐萩茏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世兰无责。苏D×××××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15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溧南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支付方世兰家属各项损失325110.75元,负担案件诉讼费899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部门所做笔录显示,其于事发前在竹箦开黑车做生意。依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安盛天平《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总则第二条规定:该保险仅适用于家庭或个人所有,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非营业性机动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更改车辆运营性质,且未及时通知原告更改相应条款或提高保费,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需向被告追偿商业险已赔偿部分。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原告为此赔付的诉讼费899元也应由被告依法返还。被告应一并返还从赔偿款付出之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险理赔款205110.75元及(2014)溧南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费899元,向原告支付自赔款付出之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立林,该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无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2014年2月3日18时左右,王立林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溧阳市0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KM+700M处,撞到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方世兰,致方世兰倒地,18时03分左右,唐萩茏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溧阳市0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碾压到倒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方世兰,事故造成方世兰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立林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世兰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唐萩茏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林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方世兰不承担第二次事故责任。方世兰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方世兰的近亲属就方世兰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溧南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方世兰近亲属325110.75元(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4932.3),并承担诉讼费899元。安盛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履行款账户支付325110.75元。2014年2月3日22时4分至2014年2月3日22时58分,溧阳市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王立林进行了询问。对于当日的行程,王立林述称:“我平时在竹箦开黑车做生意,今天下午五点多钟,有一个过路的人叫我到上兴老河口接一个人,我车子开到老河口路口接到了这个人,然后我就掉头沿上上线由西向东回竹箦集镇,开到高铁桥不到的地方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原告安盛保险公司诉至本院,以被告擅自更改车辆运营性质,原告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被告向方世兰的近亲属赔付的205110.75元、以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返还(2014)溧南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其承担的诉讼费89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赔款(325110.75元)付出之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其处投保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系通过网络购买,并提供安盛天平网络车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网络打印),该条款第二条第二款载明:“本保险仅适用于家庭或个人所有,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非营业性机动车”,用以证明该条款加黑加粗,安盛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保单上明确被告驾驶的车辆性质为非营业,且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三条也明确本保险仅适用于非营运车辆;又提供安盛天平网络购买保险页面示例一份,该示例页面有投保人声明一栏,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机动车商业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该示例页面中投保人签字处的人名为“曹中”,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7日,原告称网络购买保险须经过购买保险页面并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勾选才能够继续进行后续的保险购买程序,如果不勾选,是不能通过网络购买商业险的。对于不能提供王立林购买保险时的投保页面,原告称网络购险页面根据进程一页页的往后,只有前一页事项投保人确认,才能进行下一步,最后生成保单,而生成保单之前的页面在保单生成后都不再保留,所以没有王立林投保的页面了,并称现在提供的页面示例与王立林购险时的页面相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安盛天平网络车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网络打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014)溧南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安盛天平网络购买保险页面示例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安盛天平网络车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网络打印)第二条第二款:“本保险仅适用于个人或家庭所有的,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非营业性机动车”及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三条:“本保险单承包非营运车辆,如用于营运运输或者出租、租赁,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该两条约定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一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原告提供的安盛天平网络车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网络打印)和商业险保单上均未对上述内容做特别标注,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提示义务;原告提供的网络购险页面并非王立林本人购险的网络页面,与原告购险时间也相隔较长,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安盛天平网络车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网络打印)第二条第二款、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三条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安盛天平网络车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网络打印)第二条第二款、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部分第三条的内容向被告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不能认定被告是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向原告如实告知投保车辆情况。综上,原告以被告擅自更改车辆使用性质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代其赔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溧南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原告负担的899元诉讼费,是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案件诉讼费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分配,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诉讼费8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凯人民陪审员  甘春英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