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唐世虎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2010年5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唐某至海门市包场镇红中村xx组张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3500元。2、2016年1月3日,被告人唐某至海门市包场镇红中村xx组毛某家,撬下客厅窗户后欲入户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的妻子高某已代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发还与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丹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毛某、高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唐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陆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