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李小喜、朱玉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李小喜,朱玉芹,吴易旻,张春妹,王冬才,彭晓键,吴江市恒盛铜材有限公司,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才林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1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喜。被告朱玉芹。被告吴易旻。被告张春妹。被告王冬才。被告彭晓键。被告吴江市恒盛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菀坪社区安湖村6组。法定代表人李小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菀坪社区开发区(安湖村6组)。法定代表人张春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才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菀坪社区菀南村20组。法定代表人王冬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李小喜、朱玉芹、吴易旻、张春妹、王冬才、彭晓键、吴江市恒盛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吴江市才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喜、朱玉芹、吴易旻、张春妹、王冬才、彭晓键、恒盛公司、隆盛公司、才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6月9日,中行吴江分行与李小喜、朱玉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向李小喜、朱玉芹提供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利息按月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李小喜、朱玉芹如未按期还款,中行吴江分行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罚息,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此后,吴易旻、张春妹、王冬才、彭晓键、恒盛公司、隆盛公司、才林公司分别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共5份,约定由吴易旻、张春妹、王冬才、彭晓键、恒盛公司、隆盛公司、才林公司为被告李小喜、朱玉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李小喜、朱玉芹仍有借款本金及罚息未予偿付,中行吴江分行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喜、朱玉芹共同偿还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借款本息2091621.9元(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罚息91621.9元,罚息暂算至2016年2月1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罚息);2.被告李小喜、朱玉芹赔偿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86165元;3.被告吴易旻、张春妹、王冬才、彭晓键、恒盛公司、隆盛公司、才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中行吴江分行明确第一项诉请中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欠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同时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李小喜、朱玉芹赔偿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57850元。被告李小喜、朱玉芹、吴易旻、张春妹、王冬才、彭晓键、恒盛公司、隆盛公司、才林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李小喜、朱玉芹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吴易旻、张春妹、王冬才、彭晓键同意提供担保。2014年6月9日,李小喜作为借款人,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个字17053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朱玉芹亦在借款人栏签名。同日,王冬才、吴易旻、恒盛公司、隆盛公司、才林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中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个字17053-1号、2014年个字17053-2、2014年个字17053-3、2014年个字17053-4、2014年个字17053-5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担保2014年个字17053号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彭晓键亦在编号为2014年个字17053-1号合同保证人栏处签字,张春妹亦在编号为2014年个字17053-2号合同保证人栏处签字。2014年5月18日,李小喜、朱玉芹、吴易旻、张春妹、王冬才、彭晓键作为承诺人,向中行吴江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人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李小喜向中行吴江分行的200万元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6月9日,中行吴江分行依约向李小喜发放贷款20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6.7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贷款发放后,李小喜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另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了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罚息34697.12元。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中行吴江分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4日,中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人协议》一份,约定由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86165元。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75%、5.5%、5.25%、5%、4.75%。以上事实,有中行吴江分行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李小喜、朱玉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王冬才、吴易旻、恒盛公司、隆盛公司、才林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吴江分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李小喜、朱玉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小喜、朱玉芹结欠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罚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中行吴江分行要求被告李小喜、朱玉芹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6月9日前多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合同约定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利率,故案涉借款最后一次利率调整日为2015年3月9日,该日实行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被告李小喜、朱玉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从被告李小喜、朱玉芹违约之日起罚息利率确定,为6%的1.5倍,即9%,此后不再变动。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贷款主、从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调整后的律师费的计收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冬才、吴易旻、恒盛公司、隆盛公司、才林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小喜、朱玉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晓键、张春妹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其亦应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小喜、朱玉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喜、朱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罚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李小喜、朱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57850元。三、被告吴易旻、张春妹、王冬才、彭晓键、吴江市恒盛铜材有限公司、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才林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小喜、朱玉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98元,由被告李小喜、朱玉芹、吴易旻、张春妹、王冬才、彭晓键、吴江市恒盛铜材有限公司、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才林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雷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