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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399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金某甲,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詹焱明,太湖县江塘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詹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婚后,被告总是以工作忙为借口隔三差五夜不归宿。家里的事都是原告一个人操心和负担。被告对家庭没有担当和责任心。由于原、被告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的冷暴力态度无法忍受,双方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分居半年时间里,被告没有过问过原告的情况,也不知他的去向。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5年下半年,儿子回老家读小学,被告也不管不问。婚后共同购买的一辆浙A牌照的轿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名下的三张信用卡也是由被告使用和透支。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由双方协商处理。金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是经过长时间的考虑才走到一起的。婚后,被告为了家庭的生计在外打工,反而得不到原告的理解和支持。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不明,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外出务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金某乙。婚后,原、被告均在浙江德清务工。所生男孩由被告父母带养。2015年9月以后,被告离开德清,双方联系较少。所生男孩回太湖县新城三小读书,由被告的母亲带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近期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少,沟通不够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