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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尹瑞满与丁显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瑞满,丁显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344号原告尹瑞满。委托代理人徐国亮,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显仁,农民。原告尹瑞满与被告丁显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瑞满的委托代理人徐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显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瑞满诉称:2012年冬季,被告因其儿子结婚建房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无钱偿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显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冬,被告以其儿子结婚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无钱偿还,于2014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尹瑞满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还期时间2015年五一前还清过期不还出现问题后果自负丁显仁(捺印)2014.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显仁返还原告尹瑞满欠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丁显仁支付原告尹瑞满上述欠款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显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贵毓审 判 员  邴兴飞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