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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于吉安县。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被告人彭某乙,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于吉安县。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2月5日出生于吉安县。2015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徐某经商量开车来到吉安县官田乡同完村与观中村交汇处被害人刘传方承包的山场后,三人携带塑料袋、油桶上山偷得松油300余斤,并将松油销售到吉安市福陵化工公司。经鉴定,被盗松油价值为1767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徐某已退赃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游某、刘某甲、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私了协议、转账单、贩毒人员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二、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强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