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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卢海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海超,男,汉族,农村居民。2012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海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卢海超窜到平南县平南镇城湖路万红超市六楼黄某租住的XX号房。将放在该房间床边桌子上的一台黑色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2130元)以及一些银币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被盗的手提电脑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海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文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光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海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海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海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海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海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海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蒙学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