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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素云与倪井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云,倪井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736号原告:刘素云,女,汉族,1956年8月1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井帅,男,汉族,1988年10月26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负责人:邵俊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茂谦,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云因与被告倪井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义,被告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茂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井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云诉称:2015年3月5日晚11时许,被告倪井帅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城美利特宾馆北侧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刘素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倪井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已经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刘素云因该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治疗,又产生各项损失,且刘素云的身体损伤已构成伤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438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倪井帅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倪井帅驾驶登记在被告倪井彬名下的皖L×××××号小型轿车,沿S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城美利特宾馆北侧十字路口路段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原告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倪井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素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素云因: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左额),二、肩锁关节脱位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8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住院费用1198.34元。出院医嘱:1、病人随诊治疗。2、注意休息。3、外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转至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2191.59元。出院医嘱:1、休息。2、患肩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随访。4、6月后去除内固定。该院病情证明书建议:1、加强功能锻炼,休息3个月,不能持重。2、加强营养,左上肢悬吊5-6周。3、六月后复查,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期间避免劳动,取内固定预计约5000-60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刘素云以倪井帅、倪井彬、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787.93元[其中医疗费1338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12760元(116天×110元/天)、护理费6380元(58天×110元/天)、交通费8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4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5日,本院依法制作了(2015)灵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素云医疗费1338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计算住院16天为1625.6元、误工费计算106天为7213.3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24088.83元,其中扣除被告倪井帅已经垫付原告的3000元,为21088.83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无异议,已经生效。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2015)灵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该车辆交强险医疗费已经使用完毕,伤残项下110000元尚余100571.1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尚余17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50万元尚余495650.07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进入灵璧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伤情。入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肝肾亏虚。原告住院治疗15天,行内固定去除术,于1月27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功能锻炼;不适随访。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7406.7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2月24日,该所出具了安徽永泰司鉴字(2016)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素云左肩锁关节分离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7.3%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刘素云的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刘素云19**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太平街居委会583,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2015)灵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井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倪井帅承担。关于诉讼费,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406.7元。以正式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诉求正确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计算方式同上,计算为450元。原告要求按照60日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4591.84元。原告的伤情为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左上肢悬吊5-6周。鉴于原告身体遭受损伤,恢复期间确需有人护理,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关于肩锁关节脱位护理期60日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本院酌定为60日,鉴于(2015)灵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计算护理期16天,扣除后原告的护理期应为44日。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4.36元/天计算,计算为4591.84元。原告护理费的赔偿请求为6261.6元,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5、误工费1107元。鉴于原告身体遭受损伤,治伤情疗及恢复期间必然存在误工,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关于肩锁关节脱位休息期120日的意见,又鉴于(2015)灵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计算误工期106天,本次诉讼应仅支持二次住院15天。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又参照(2015)灵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书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意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0元/天×住院15天=1107元。原告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为17490.6元,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3872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20年×十级级伤残系数10%=53872元。原告计算正确,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身体构成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打击。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为5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15天,结合伤者的病情、路程、住院天数,原告交通费的赔偿请求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程度进行鉴定,并支出相应费用,原告鉴定费的支出应属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4977.54元。被告人保财险宿灵璧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377.54元。被告倪井帅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素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377.54元;二、被告倪井帅赔偿原告刘素云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刘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同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刘素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原告刘素云负担238元,被告倪井帅负担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6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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