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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东卓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何仕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卓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仕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862号原告:广东卓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何仕春原告广东卓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何仕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辞职,次日未再回来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8元。被告则称原告无故解雇被告,没有事先通知,在职期间原告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原告处,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1853元/月,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而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被告自动离职,被告则称原告单方面口头将其解雇,但双方均无举证证实各自的主张。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48元。原告不服此项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未对裁决提起起诉。另,2015年5月起,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895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法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可视为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且该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不应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5÷2=94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卓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何仕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7.5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卓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卓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万晓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