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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辉兵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辉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317号罪犯范辉兵,男性,1974年6月29日出生,重庆市巫山县人,汉族,初中毕业,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4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辉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范辉兵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范辉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范辉兵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辉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辉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7年12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