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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2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孟宁辉与安徽金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宁辉,安徽金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2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孟宁辉,男、汉族,现住霍邱县,被执行人:安徽金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795377-8法定代表人:潘雨兵,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执行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孟 平助理审判员  李理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