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2009年4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6月22日因犯放火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在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瑶北互通立交桥工地盗窃尚未交付使用的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8645元(其中5400元系盗窃未遂)。2015年11月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7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熊某、罗某(均另案处理)骑电动车来到本市高新区昌东镇瑶北互通立交桥工地,抽出铺设后尚未交付使用的电缆线并剪断,盗得电缆线共计33.49米(价值人民币904元)。后三人剥出铜芯,并以300余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三人平分。2、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熊某、胡某(另案处理)骑电动车再次来到上述地点,抽出铺设后尚未交付使用的电缆线并剪断,熊某先用电动车将86.7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41元)运回家中。此后,当三人准备将已剪断的另外20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400元)运走时,被工作人员发现,罗某等人随即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286.7米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熊某、罗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谌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熊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公安机关提取赃物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节能晶和照明有限公司采购订单;熊某手机通话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供述、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两次秘密窃取被害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所实施的第二起盗窃行为中,有价值5400元的电缆线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盗窃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罗某曾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还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单位中节能晶和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零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国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