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许梅芳与杜赟凡、杜俊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梅芳,杜赟凡,杜俊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2742号原告:许梅芳。被告:杜赟凡。被告:杜俊莉。原告许梅芳为与被告杜赟凡、杜俊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日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赟凡、杜俊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杜赟凡、杜俊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杜赟凡向原告许梅芳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杜赟凡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许梅芳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借款期限_个月(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付清,到期准时归还,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若诉至法院,双方指定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管理,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在借条下方,附被告杜赟凡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我收到向许梅芳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其中_万元是通过银行直接汇给我的,_万元是现金收取。”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杜赟凡、杜俊莉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赟凡、杜俊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梅芳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2元,减半收取4311元,由被告杜赟凡、杜俊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