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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2与张桂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2,张桂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675号原告王×2,女,1975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潮。被告张桂芹,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海珍,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原告王×2与被告张桂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2的委托代理人李潮、被告张桂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2诉称:2015年3月9日17时10分,被告张桂芹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由西向南行驶至北京市×路×小区门口对面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接触,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桂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经诊断为L3椎体骨折,住院治疗47天。原告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因伤情严重,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张桂芹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王×,该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209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6327.91元、误工费20704元、护理费1695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自行车和衣服损失1000元、鉴定费3233.43元,以上共计208237.29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桂芹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桂芹辩称:第一,我与王×系夫妻关系。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第二,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提交正规发票。住院伙食费应为每天50元。营养费的支付需要医嘱或相关鉴定,否则不予支付。护理费需要有票据,若是个人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残疾赔偿金的支付需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并且查看原告的户口性质。被扶养人需要达到退休年龄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同时需要查看其子女情况和户口性质。误工费的主张需要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病假条、鉴定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2000元。鉴定费需要发票。交通费过高,且票据日期需与复查日期对应。原告不存在财产损失。第三,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37.17元、救护车费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张桂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在国泰、大卖场购买食品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无需护理的医嘱,故对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认可;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我方不认可,需申请重新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原告的收入证明需提供银行工资明细和对账单佐证,以便核实工资实际扣发情况;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同意在该案中向张桂芹返还其垫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7时10分,被告张桂芹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由西向南右转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路×小区门口对面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接触,导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桂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经诊断为L3椎体骨折,住院保守治疗47天。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43天,支付护工费6450元。原告出院后由其丈夫李×护理。2015年6月11日,原告自行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7月13日,上述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支付鉴定费3233.43元。经阳光财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L3椎体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4月9日,其系城镇户口。原告系北京×有限公司会计,其月平均工资为4330元。原告与其夫李×生育一子李×1(2002年4月20日出生)。李×系北京×合作社的司机,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之父母王×1(1944年9月10日出生,肢体残疾四级)、曹×(1945年9月13日出生,肢体残疾三级)均系城镇户口,二人共生育一女一子(均为城镇户口)。再查,张桂芹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王×,该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同时,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自行车和衣服损失数额达成一致,即为200元。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王×2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90.70元(不含张桂芹垫付的15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320元、护理费8439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不含张桂芹垫付的救护车费85元)、自行车和衣服损失200元、鉴定费3233.43元,以上共计184214.38元(不含张桂芹垫付的1622.1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纳税记录、护工协议书、陪护费发票、户籍证明信、户口本、残疾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张桂芹驾驶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桂芹负全部责任。鉴于张桂芹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王×2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桂芹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有被告张桂芹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收入证明对其工资情况进行核定,并结合相关误工期进行核算。原告主张的护工费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家属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护理人员情况、其收入水平等对日护理费数额予以酌定,并结合相关护理期进行核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双方的责任情况及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必要的交通方式予以酌定。原被告双方就自行车和衣服损失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自行车及衣服损失共计一十八万零九百八十元九角五分。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桂芹返还其为原告王×2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一角七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一元,由原告王×2负担二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桂芹负担一千九百九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鉴定费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四角三分由被告张桂芹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翔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