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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梁仁忠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仁忠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仁忠,曾用名梁小明,绰号“老明”,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鹿寨县四排镇泗湖村彭村屯**号之三。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鹿寨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3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仁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仁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李某在鹿寨县四排镇那当村侣村屯与水头屯交界处的“美女山”(地名)承包种植了一片尾叶桉。因为水头屯有林地权属纠纷,2011年李某砍伐尾叶桉时,将“美女山”上与水头屯交界处的一块尾叶桉地林木留出作为与水头屯林地边界的标记。2014年11月24日至28日,被告人梁仁忠雇请贵州籍民工将“美女山”上李某留做林地边界标记的尾叶桉林木全部砍伐,并将大部分砍伐所得的尾叶桉木材装运至鹿寨县四排镇荣华木材加工厂出售。经林业技术人员对“美女山”砍伐林木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及勾图测算,被砍伐林木林地面积8.1亩,被砍伐林木蓄积量81.8959立方米。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梁仁忠主动到鹿寨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雇请民工砍伐四排乡那当村侣村屯与水头村水头屯交界处“美女山”桉树的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鹿寨县森林公安局将扣押的桉原木6.884立方米及涉案木材款30619元(其中10000元为梁仁忠退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仁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柴刀、运输桉原木车辆照片,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木材检尺码单、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潘某甲、潘某乙、梁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廖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梁仁忠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调查勘验情况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仁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梁仁忠盗伐林木蓄积量达81.8959立方米,数量巨大,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梁仁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除公安机关追缴梁仁忠犯罪所得及部分原木外,梁仁忠亦退出所得赃款,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梁仁忠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仁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下罚金一万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静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