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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康立锋交肇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5刑初52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4日到行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8时20分,康某某驾驶货车沿行唐县朝阳路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东外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康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20急救、110报警电话。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双方为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分道行驶原则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伤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对被告人处罚;其为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连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皖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