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金祥与黄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祥,黄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州大化集团黄骅氯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83行初1号原告李金祥,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许健、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臧忠合,任局长职务。第三人沧州大化集团黄骅氯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祥诉被告黄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同年1月12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黄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2日、3月3日向原告、第三人、被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栋、许健,第三人沧州大化集团黄骅氯碱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凤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祥向被告黄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关于暂不能支付李金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函”,内容“因作为老工伤,没有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系统,程序中无法进入支付页面,无法产生各种报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职工的待遇,目前无政策支持,无上级指示。本待遇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提供了证据1、黄骅市老工伤人员名单;2、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人社字(2011)151号文件。原告李金祥诉称,原告于1988年10月复员,被安置在黄骅氯碱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990年9月,因公致残。黄骅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3月原告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经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判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向被告黄骅市人社局工伤保险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没有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系统,拒绝支付。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冀劳社办(2006)105号《关于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社保部门最迟应于2007年6月底前将“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被告拒绝给付的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70元。因就该项请求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被告答应给付。但在起诉后,被告又拒绝给付。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案(2015)54号仲裁裁决书。2、2015年7月5日黄骅市工伤保险所证明。3、2015年9月21日黄骅市工伤保险所函。4、法律依据⑴《社会保险法》、⑵《工伤保险条例》、⑶《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⑷人社部(2009)第40号文件、⑸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6)第105号文件。被告缺席无答辩。第三人述称:1、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2、第三人作为原告曾经的工作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保险,尽到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2015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根据河北省劳社厅发布的冀劳社办(2006)105文件,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发生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但第三人从来没有接到被告关于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的行政指令,因此,造成原告目前面临的现状完全是因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所致,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4,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查明:原告于1988年10月退伍被安置到第三人沧州大化集团黄骅氯碱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华北制药厂黄骅氯碱分厂)工作。1990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黄骅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第三人于1996年5月开始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3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5年6月29日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案(2015)54号仲裁裁决书,由第三人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所属黄骅市工伤保险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关于暂不能支付李金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函。被告至起诉前未支付原告以上待遇。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黄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本案适格的被告,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㈡劳动聘任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原系第三人职工,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至劳动合同终结,原告因工受伤被认定为九级伤残,根据该条的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㈡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纳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㈢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㈣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㈤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人社部(2009)第40号《通知》第三条规定:“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对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将已有的工伤人员按照本通知要求和参保统筹地区有关规定一并纳入统筹管理。”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作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均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时,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在庭审中,增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与要求“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均是被告履行同一个法定职责的范围,并没有改变行政行为的内涵,同时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应一并审理为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4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70元的诉讼请求,因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行政审查职权,应由被告依职权审核认定,本院不宜直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履行支付原告李金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华卫审判员 曾宪明审判员 田冀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