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5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民初93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女,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落户到被告家,1996年11月5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杨某乙已参加工作。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离家出走到北京打工,2010年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准予离婚,但夫妻间的矛盾并未因此而发生改变,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中,双方互不理睬。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准予离婚。原告出门打工,再也未与被告见面和联系,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婚姻情况;证据三: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过一次离婚诉��的事实;证据四:龙泉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杨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男到女方家生活。1996年11月5日生育婚生子杨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2009年原告出门打工,2010年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准予离婚。其后双方分居、互不联系,家庭矛盾并未化解。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未准予离婚。其后双方仍分居两地,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在诉讼中,本院到被告杨某甲家询问其对离婚的意见时,其表明双方已没有感情。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长期分居两地,夫妻关系恶化,被告提起离婚诉讼一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两次,在诉讼期间双方未达成调解,其后亦未采取任何方式进行沟通处理,家庭矛盾长期存在。从双方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刘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家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