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家同与张钊、盖隆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同,张钊,盖隆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716号原告:王家同,居民。被告:张钊,居民。被告:盖隆宽,居民。原告王家同与被告张钊、盖隆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钊、盖隆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同诉称,被告多次购买我木材,经结算至2014年6月4日被告计欠我木材款99000元,由被告张钊为我出具欠条1份,约定8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除支付该欠款外还应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欠款金额8%的违约金,后经我索要未果,故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尽快付还欠款99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5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张钊、盖隆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家同与被告张钊存在木材买卖合同,经结算至2014年6月4日被告计欠原告木材款99000元,并由被告张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王家同木材款99000.00元,大写玖万玖仟元整。欠款期限80天,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24日归还。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付不清,利息为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金结清为止,保证到期偿还。如有逾期欠款人需向出欠方支付欠款金额8%违约金。┅┅欠款人:张钊身份证号码:3713102198710131217手机号:189××××8326。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已付还58500元,尚欠40500元未付,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尽快付还木材款40500元及利息、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书证足以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钊在原告王家同处购买木材,至今尚欠原告木材款4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钊支付木材款4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关于“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付不清,利息为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金结清为止,保证到期偿还。如有逾期欠款人需向出欠方支付欠款金额8%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应自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盖隆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盖隆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王家同木材款4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家同要求被告盖隆宽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7.50元、诉讼保全费1010元,合计2147.50元由被告张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