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6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福岭与深圳市又好多荣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岭,深圳市又好多荣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6150号原告王福岭。被告深圳市又好多荣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红岗路1188号72栋一楼。法定代表人邓伟荣。委托代理人申凯,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玥,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2015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3瓶“75clBOLEMANOR进口红酒”(外包装条形码为3001345687571),单价168元,共计504元。2、上述商品的中文标签上标注品名为“法国柏乐庄园葡萄酒”,原产地为“法国”及其他信息,瓶帽上标注了生产日期,但商品包装及标签上无“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原告认为违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退还货款504元,并赔偿原告价款十倍赔偿金504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案涉食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3日,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亦即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该法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可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是证明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初步证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可见,附有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中文标签是进口预包装食品进口及在境内销售的前提,而非证明进口预包装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必要条件。案涉商品系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相关中文标签中无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依法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故原被告就该商品成立的买卖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应当向返还货款504元。原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项,上述条文均系对食品标签的要求,可见原告并未直接主张案涉进口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又好多荣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福岭货款人民币504元。二、驳回原告王福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俊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