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曹东宏与呼瑞、平罗县城关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东宏,呼瑞,平罗县城关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李泽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曹东宏,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呼瑞,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平罗县城关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星和家园小区大门口。法定代表人呼爱忠,平罗县城关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李泽华,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原告曹东宏诉被告呼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曹东宏申请追加平罗县城关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县城关物流公司)、李泽华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东宏、被告呼瑞、李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罗县城关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在被告平罗县城关物流公司的被告李泽华借款30万元,并向被告李泽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当日,被告李泽华让原告向被告平罗县城关物流公司的被告呼瑞在平罗县农村商业银行新世纪支行账户为1460045400046账户打款21000元,原告将打款的回单交予被告呼瑞,被告呼瑞叫原告签名后收走。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9日,按被告李泽华的要求六次向被告呼瑞账户打款176800元,用于偿还被告李泽华借款,打款回单由原告签名后被告呼瑞收走。后因原告没有及时偿还被告李泽华借款,被告李泽华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7360元。原告以物抵偿借款本息43万元。原告向被告李泽华还款176800元未在被告李泽华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未扣除。现请求判令:被告呼瑞返还原告176800元,利息137904元,合计314704元(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平罗县城关物流公司、被告李泽华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呼瑞答辩状称,1、被告呼瑞受被告李泽华委托,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79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李泽华借款30万元,借款手续由原告与被告李泽华完成。后原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李泽华部分利息,大约是2012年9月、10月、2013年各一次,累计有4万元。在被告李泽华计算利息时已扣除,不存在重复计算。2、被告李泽华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2个月,按借款合同支付借款利息192500元(30万元35%22个月÷12个月),在法院调解时,被告李泽华放弃部分利息,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李泽华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3万元。执行中,被告李泽华又放弃执行费。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罗县城关物流公司答辩状称,1、被告平罗县城关物流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向被告平罗县城关物流公司借款未得到同意,被告李泽华作为被告平罗县城关物流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借给原告30万元,被告李泽华委托被告呼瑞给原告转款20余万元,余款由被告李泽华与原告以现金结算。2、本案已审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按约还款,被告李泽华于2014年4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183600元,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返还被告李泽华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3万元。因原告未履行,被告李泽华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时李泽华放弃执行费及部分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李泽华借款利息192500元(30万35%22个月÷12个月)及逾期利息4万余元。原告支付被告李泽华部分利息。调解时,经双方算账,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李泽华利息13万元。原告认为调解书错误,应在六个月内申请再审,而不是另案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泽华辩称,原告向被告平罗县城关物流公司借款30万元,原告未返还本金,只支付利息10万元,原告向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平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诉状各1份,证实曹东宏与李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2年6月21日曹东红向李泽华借款30万元,至2014年4月9日利息是1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清楚的事实。被告李泽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利息多少被告不清楚,是会计算的。2、2014年11月7日执行笔录2份,证实曹东宏与李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偿,已结案的事实。被告李泽华质证认为,执行这个案子时,被告李泽华已不在被告平罗县城关物流公司了,不知道用鸡抵偿借款的事,只知道用房子抵偿借款的事。3、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查询信息1份,证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以宁夏东宏畜禽养殖有限公司通过网银给被告呼瑞1460045400046账户转款4550元的事实。被告李泽华质证认为,被告呼瑞1460045400046账户上有一笔是曹东宏转的。4、原告与被告李泽华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整理纸质材料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呼瑞账户转款9万多元,转款小票在被告呼瑞处的事实。被告李泽华质证认为,被告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后,是与原告通过话,是原告私自录音的。5、申请法院调取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凭证1份,证实被告呼瑞向原告账户转款279000元的事实。6、申请法院调取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1份,证实原告将款转入被告呼瑞1460045400046账户上的事实。被告李泽华质证认为,没办法看。被告李泽华未提交证据。被告呼瑞、平罗县城关物流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1日,原告曹东宏由孙艳、曹东云、莫吉文、路波担保向被告李泽华借款30万元(其中279000元由被告呼瑞账户转入原告账户)。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曹东宏向被告李泽华支付了借款利息10万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泽华将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李泽华申请执行,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原告认为被告呼瑞收取原告利息未在被告李泽华与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扣除应返还,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坚持起诉的应予以驳回。本案原告与三被告产生的纠纷是因原告向被告李泽华借款30万元后利息的支付,原告曹东宏与被告李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泽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返还被告李泽华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13万元,本院依据双方协议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经被告李泽华申请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原告为起诉三被告要求返还已付的借款利息,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被告呼瑞、平罗县城关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东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曹东宏预交),退回原告曹东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的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琪人民陪审员 董 秀人民陪审员 周风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勇附民事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