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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翟洪涛与田金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洪涛,田金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810号原告翟洪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冯洪革,东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金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广饶县。原告翟洪涛与被告田金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洪革与被告田金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洪涛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田金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按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7日。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按约将借款由其妻子张俊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近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田金莉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884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田金莉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按照月息二分五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借条中仅约定了本金数额,被告要求只偿还本金,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田金莉向原告翟洪涛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翟洪涛现金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同日,原告通过其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被告****账户150000元。被告按月息二分五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27日。本金15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偿付。2015年6月30日,被告田金莉向原告翟洪涛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翟洪涛现金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张俊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被告****账户400000元。被告按月息二分五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本金4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偿付。原告主张的利息8843元,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2465元;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637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均予以认可,能够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涉案借条虽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为二分五,被告予以认可,但该约定过高,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88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二分五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涉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其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的口头约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金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洪涛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8843元,并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8元,减半收取4694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田金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