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开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开吉工贸有限公司,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080号原告岳阳开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彭柳苏。委托代理人姜慧,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伍向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会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红专,该公司员工。原告岳阳开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寒松、肖曙光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付山松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慧、被告委托代理人柳会军、邓红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开吉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以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蓄电池等货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需的全部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款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85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85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公司目前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来,被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岳阳开吉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蓄电池等货物。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截止2016年2月26日止,被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岳阳开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8500元,发票已结清。因被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58500元,双方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对帐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岳阳开吉工贸有限公司转移货物的所有权给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向岳阳开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岳阳开吉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585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岳阳开吉工贸有限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岳阳开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85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元,财产保全费605元,合计1867元,由被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东人民陪审员 兰寒松人民陪审员 肖曙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山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