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玉芹与梁明伦、赵亚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明伦,张玉芹,赵亚,梁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明伦(曾用名梁铭伦)。委托代理人:毛相顺,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男。原审被告:梁建刚。上诉人梁明伦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芹、赵亚男,原审被告梁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芹一审诉称,赵亚男、梁建刚于2010年3月23日向其借款92000元,并由梁明伦作担保人。三人于当日向张玉芹出具欠条一份,但赵亚男、梁建刚至今未返回该借款,梁明伦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赵亚男、梁建刚返还借款92000元,梁明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赵亚男、梁建刚、梁明伦承担。赵亚男一审辩称,张玉芹所诉属实,没有意见。梁建刚一审辩称,2010年3月23日借款92000元属实,并且由赵亚男代替梁建刚在欠条上签字,梁建刚对欠款及签字都认可。但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大约2015年初张玉芹找到梁建刚说该条时间已经太长,让梁建刚重新为其出具了92000元的欠条,同时第一次出具的借条作废。因本次起诉张玉芹使用的是第一次的欠条,但是本条已经作废,请求驳回张玉芹的诉讼请求。梁明伦一审辩称,2010年3月23日,赵亚男、梁建刚向张玉芹借款这件事属实,但是借款数额不清楚。当时张玉芹将款项装在布袋里由梁明伦转交给了赵亚男,袋子里具体的钱数不清楚,也没有进行清点。本人从张玉芹处收到钱准备走时,张玉芹让本人在一张空白纸上写上的名字,但是并没有告诉本人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当本人问及还款时间时,张玉芹说两年以后还款。后本人将该款项交给了赵亚男。估计当时的钱数没少,如果少的话,赵亚男、梁建刚就不会找本人。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23日,赵亚男、梁建刚经梁明伦担保向张玉芹借款9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玉芹现金92000元整(玖万贰仟元整)借款人:梁建刚赵亚男担保人:梁铭伦”。该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赵亚男、梁建刚经梁明伦担保向张玉芹借款,有欠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赵亚男、梁建刚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张玉芹主张借款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梁明伦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对借款使用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六个月。因无证据证实张玉芹要求赵亚男、梁建刚还款的宽限期,故张玉芹要求梁明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梁明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梁建刚主张其于2015年初重新为张玉芹出具的借条,上述欠条已作废,张玉芹不认可,梁建刚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梁建刚、梁明伦主张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两年,张玉芹不认可,梁明伦提交其与张玉芹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证据对其主张缺乏证明力,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亚男、梁建刚返还张玉芹借款92000元;二、梁明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亚男、梁建刚追偿。以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940元,由赵亚男、梁建刚、梁明伦负担。宣判后,梁明伦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不予否认,但对借款的数额不清楚,且没有为该借款作担保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张玉芹让上诉人给其女儿赵亚男捎钱,让上诉人在白纸上签名,借条的内容以及将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是被上诉人赵亚男后来写上去的,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赵亚男书写时间与上诉人签字时间可以进行比对,申请对两者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以证实是被上诉人赵亚男伪造了本案的借条。被上诉人张玉芹提交的借条内容均是被上诉人赵亚男在上诉人签名后自行添加的,借条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且有明显的裁剪痕迹,虽上诉人签名是真实的,但无法证明借条中借款数额是否真实。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玉芹、赵亚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建刚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赵亚男与梁建刚系夫妻关系,张玉芹与赵亚男系母女关系,梁明伦与梁建刚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可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赵亚男、梁建刚对其与张玉芹存在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无异议,张玉芹也提交了相应的欠条,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以上欠条的担保人处有梁明伦的签名,梁明伦对借款及其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梁明伦主张欠条中其他内容是后来添加无证据证实,其原审中未对书写的先后顺序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二审再申请鉴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梁明伦否认对本案借款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且对借款数额不清楚也不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理由,梁明伦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以上欠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梁明伦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张玉芹要求借款人赵亚男、梁建刚还款的宽限期,故张玉芹起诉要求梁明伦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二审对原审认定的该事实亦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梁明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梁明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