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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滁州市海田工贸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宏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海田工贸有限公司,蚌埠市宏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672号原告:滁州市海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安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宏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精瑞路399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300000097033。法定代表人:李永贵,公司总经理。原告滁州市海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田工贸公司)诉被告蚌埠市宏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田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成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田工贸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吊篮,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又从原告处购买了大量的吊篮配件等货物。被告支付了货款200万元,剩余331835元货款,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仅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余款28183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183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宏成租赁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海田工贸公司从事吊篮生产、销售、租赁等业务。2013年3月1日,海田工贸公司和宏成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宏成租赁公司从海田工贸公司购买型号为ZLP630标配6米吊篮(不含配重、钢丝绳按120米配置)100台,单价13600元,总金额1360000元;付款方式为收到货后一次付清全部货款;预付定金10万元等。作为合同的附件,海田工贸公司提供了6米吊篮部件配置价格清单。海田工贸公司和宏成租赁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海田工贸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宏成租赁公司后又陆续从海田工贸公司购买了大量的吊篮配件。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海田工贸公司共向海田工贸公司供应了价值2331835元的吊篮及其配件,送货单上均有宏成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贵及其工作人员高士贤签字。双方均认可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已付货款200万元;2014年5月30日,宏成租赁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又支付了5万元。剩余货款28183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吊篮部件配置价格清单、工商信息查询单、付款明细表、收据、配置清单(送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拖延不付,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2818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及付款时间,故其诉请给付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宏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海田工贸有限公司281835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海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7元,减半收取2764元,由被告蚌埠市宏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