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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骏与喻永喜、金堂名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骏,喻永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金堂支公司,金堂名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名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刘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285号原告张骏,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喻永喜,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龙路131-13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03682-1。法定代表人郑晓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金堂名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新龙路88号15栋1层4号,组织机构代码55895042-7。法定代表人尹店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金堂名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93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06566634-8。法定代表人李齐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秀,男,汉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张骏诉被告喻永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金堂名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堂名实公司”)、金堂名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堂名实万盛分公司)、刘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与人民陪审员徐明政、何昭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骏及被告喻永喜、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艺、金堂名实公司和金堂名实万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骏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喻永喜驾驶车牌号为渝BR52**的重型货车,沿锦霞街行驶至锦霞街三十七中路口左转时,因占道超车时未避让前方车辆,与原告张骏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72G**的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经大渡口区交巡警认定,喻永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金堂名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原告张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产生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11800元。车辆修复后,被告一直不来处理相关事宜,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取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1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205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误工费1000元及垫付利息6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金堂支公司辩称,无法确认投保车辆系肇事车辆。对方车损修复费用应当为11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堂名实公司和金堂名实万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刘秀,系挂靠经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发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证据为准。被告喻永喜辩称,其与肇事车主系雇佣关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执行职务行为。自己开车的工资都还没有拿到。其他同意金堂名实公司意见。被告刘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喻永喜驾驶车牌号为渝BR52**的重型货车,沿锦霞街行驶至锦霞街三十七中路口左转时,因占道超车时未避让前方正行车辆,与原告张骏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72G**的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渝B72G**小型客车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经大渡口区交巡警支队认定,喻永喜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张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修复受损车辆,张骏支付拖车费和修理费11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渝BR52**的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金堂名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刘秀,肇事车辆由刘秀挂靠金堂名实万盛分公司经营。喻永喜系刘秀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喻永喜从事雇佣工作。再查明,肇事车辆渝BR52**的重型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渝BR52**的重型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喻永喜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喻永喜受雇于被告刘秀,系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对外,应当由雇主即被告刘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刘秀挂靠于金堂名实万盛分公司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应当由刘秀和挂靠公司金堂名实万盛分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可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复费和拖车费11800元,有修车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垫付利息损失,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金额,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骏因本次事故可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180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800元。被告刘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骏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800元,共计11800元;二、驳回张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金堂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93(原告已垫付),由金堂名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和刘秀连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张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毅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