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柏富林与岳池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富林,岳池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6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富林,男,生于1968年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池县公安局,住岳池县。法定代表人蒋光辉,局长。上诉人柏富林因不服岳池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62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柏富林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柏富林在上诉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柏富林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柏富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