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邓逢春诉杨焓、刘俊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逢春,杨焓,刘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655号原告邓逢春。被告杨焓。被告刘俊华。原告邓逢春为与被告杨焓、刘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焓、刘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逢春诉称:2014年7月17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江西鑫垒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推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的偿还方式为通过被告杨焓在农业银行的帐号为6228483471512180910的银行账户扣款,同时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借款用途等条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月利率按2%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借款按逐月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借款,即每月归还借款本息4289元,共需还款12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借款客户告知还款事项提醒函》。《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将借款40000元转入被告杨焓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为6228483471512180910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按约定归还了6个月的借款本息计25734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5734元并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焓、刘俊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杨焓、刘俊华以做水利工程需资金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邓逢春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杨焓(共同借款人):刘俊华乙方(出借人):邓逢春第一条借款的审核与发放……第二条借款的偿还1.……2.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从甲方指定的本人以下专用还款账户中按期划取应还本息:还款账户名(应与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姓名一致)杨焓账户:6228483471512180910,开户行(农业银行)。3、甲方须在每月��款当日(不迟于18:00)或之前将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本甲方专用账号中。不论任何情况下,甲方均保证按时足额还款,若因甲方存入金额不足而导致扣款失败,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5、还款日为每月17日,则遇到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应还款当月的最后一天;……第三条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5%计算,不低于5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支付所有未还本息总和的0.05%,每月单独计算,每月的未还本息总和为当期及以后各期的未还本息总和……甲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杨焓(共同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刘俊华乙方(出借人)签章:邓逢春”。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客户告知还款事项提醒函》,告知书明确了被告每期应还款项为人民币肆仟贰佰捌拾玖元(¥4289),共需还款12个月。借���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通过转账将40000元转入被告杨焓农业银行6228483471512180910账户,被告杨焓、刘俊华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借据》约定了月利率按2%计算,并作出说明:1.借款借据是借款人和贷款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2.针对违约时长超过20天,根据借款协议,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您须在出借人提出终止借款协议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偿还了2015年7月17日前的6期款项25734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800元、咨询费934元),2015年7月17日之后被告未将款项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遂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客户告知还款事项提醒函、转账交易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焓、刘俊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每月于17日为还款日以及违约超过20天,出借人有权终止借款协议,现被告在借款后仅偿还了6期借款,对剩余借款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被告已偿还25734元,其中本金已还20000元,故两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违约金及逾期费用,因民间借贷的利率(包括违约金、逾期费用等)不得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包括违约金、逾期费用)。被告杨焓、刘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逢春与被告杨焓、刘俊华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杨焓、刘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逢春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杨焓、刘俊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闪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