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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新龙、杨廷洪与宋杰、宋加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龙,杨廷洪,宋杰,宋加宝,宋加亮,宋见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李新龙,居民。原告:杨廷洪,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峰,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杰,居民。被告:宋加宝,居民。被告:宋加亮,居民。被告:宋见芝,居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龙、杨廷洪诉被告宋杰、宋加宝、宋加亮、宋见芝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21日,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龙、杨廷洪及委托代理人王成峰,被告宋杰、宋加宝、宋加亮及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龙、杨廷洪诉称,2015年8月18日晚,四被告因经营所承包的山地与二原告发生纠纷,四被告共同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二原告受轻微伤,住院治疗支出大笔费用。四被告拒绝给原告赔偿,现依法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35000元。被告宋杰、宋加宝、宋加亮、宋见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对四被告的请求,原告起诉不实,对于本案件的发生是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地建设房屋所引起,原告过错在先,并首先挑起事端,对被告进行辱骂应承担全责,并且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其伤情与被告无关,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晚,四被告家因亲人去世在兰陵县卞庄镇宋圩子村办理丧事。原告李新龙父亲李夫国因盖违建房与被告宋加亮发生争执,随后原告李新龙、杨廷洪及亲人李新伟、李夫国与被告宋加亮、宋加宝、宋杰、宋见芝相互厮打起来。经法医鉴定原告李新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李新龙受伤后,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3日两次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治疗费用7762.18元。2015年12月3日,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新龙的误工期为45日。原告杨廷洪受伤后,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日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治疗费用11151.92元。2015年12月3日,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廷洪的误工期为45日。兰陵县公安局在打仗发生后指派110进行出警,并对原、被告进行讯问,但至今未对双方过错进行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该笔录中当事人陈述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庭审中,原告提交打仗当晚的视频录像。录像显示双方当事人均参与肢体冲突。另查,兰陵县卞庄镇宋圩子村属城镇规划区范围。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材料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并均已附卷。本院认为,生命××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和××不受侵害。由事发时视频录像及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确认原、被告均参与肢体冲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四被告应对二原告李新龙、杨廷洪的人身权利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原告在该纠纷中,对于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新龙主张其在汇鑫门业工作,误工费应按125元/天计算,但原告未提交工作单位的相关营业执照信息,故本院对主张不予采信。二原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日虽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45天,但二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日应参照病历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李新龙的经济损失:原告李新龙的住院天数以住院病历及住院收据为准,确认为14天。支出医疗费依据收据确认为77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日×14日)、护理费1120.84元(80.06元/日×14日),误工费1120.84元(80.06元/日×14日)。原告杨廷洪的经济损失:原告杨廷洪的住院天数以住院病历及住院收据为准,确认为14天。支出医疗费依据收据确认为111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日×14日)、护理费1120.84元(80.06元/日×14日),误工费1120.84元(80.06元/日×14日)。二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320元,本院依其所提交的票据确认为1600元。二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住院治疗、鉴定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2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对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直接以住院伙食补助予以了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6157.4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杰、宋加宝、宋加亮、宋见芝赔偿原告李新龙、杨廷洪18310.22元(医疗费18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241.68元、误工费2241.68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6157.46元的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新龙、杨廷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李新龙、杨廷洪负担322元,由被告宋杰、宋加宝、宋加亮、宋见芝负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庆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家忠 来源:百度“”